(一)投资领域 1.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范围,在云南投资领域和行业不受限制。允许外来投资企业(指在云南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和省外来滇投资企业,下同)对云南珍稀生物资源进行培育性开发;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和加工;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鼓励投资服务贸易领域,包括进出口贸易、商业零售、信息、金融、保险、旅游、运输、律师、会计以及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领域,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在沿海地区进行利用外资试点的,云南省可参照进行试点。 2.外来投资者在云南省投资设立企业的条件、经营地域和持股比例不受限制。放宽外来投资者(指省外和境外的企业个人,下同)进入种植业、水利、基础设施、制药、矿业、商业零售、旅游等领域设立企业的条件;外来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上限,由合资各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商定;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和高新技术进行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可适当放宽;外来投资企业在云南省内跨地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受限制。 3.外来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允许外来投资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其主营项目建成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受限制,企业的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的手续;外来投资企业除出口自产产品外,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购出口云南省生产的其它产品(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专项报批);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开拓云南省周边邻国市场,外来投资企业一经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业,可申请获得边贸经营权和对周边国家边境地区的外经权。 4.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不受限制。鼓励外来投资者在云南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开发,除现行的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外,可采用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各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造和重组;鼓励外来投资者与我省民营企业及科研、教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鼓励外来投资者设立行业性的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允许外来投资企业对土地进行成片开发,对优势资源进行区域性综合开发。 5.外来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外来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开拓市场的能力,自主确定产品销售方向和内外销比例。 (二)税收 除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全国性外商投资税收优惠外,云南作为国家重点鼓励外来投资西部省区之一,外商投资企业还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在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3%的地方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在昆明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河口、畹町、瑞丽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中西部共19个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可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该项税收优惠期间,如企业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三)土地 1. 对外来投资企业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处于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执行法定标准的下限。 2. 在云南省投资进行能源、交通、环保、水利、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3. 外来投资企业在征地中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外,其他部门不得再征收与征地无关的任何费用;坚决取缔"搭车"收费;对征地补偿费超过法定标准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分地类、分用途实行最高限价,地价明细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另行颁发。 4.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用集体土地 。 5.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项目的,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为减轻企业的投资成本,土地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 确定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要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对难以评估的,可参照政府批准确定的基准地价协商计算,不再进行评估; 2) 分期付款。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与当地县(市)土地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首期付款25%,余款在5年内付清; 3) 挂账付息。分期付款有困难的外来投资企业经同级土 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挂帐处理,企业应支付出让金的利息; 4) 先收后返。属于云南省鼓励投资的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将土地出让金的地方政府应得部分,参照省内同行业的比例返还外来投资企业。 5) 注入股本金。可将土地出让金的地方政府应得部分折成地方政府股金,参与投资与经营。 6. 外来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者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后的收入归该外来投资企业所有。 (四)外商投资权益保护 1.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2.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3.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4.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5.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7.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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