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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用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人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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