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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和转让形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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