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税收优惠政策
一般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并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免征收: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者,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广东全省均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优惠政策,凡在广东投资设立的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特别规定的除外)。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 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 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 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 汇总纳税时,以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 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以弥补后有利润的年度 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 的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并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免征收: 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 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期间,也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山区县(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 免征地方所得税。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符合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联系发布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修订)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及符 合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 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自产农 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外加工装配出口的货物及加工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生产环节中已征收增值税的,报关出口后 按规定予以退税。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办理退税手续。
[二]外汇管理
中国入世后,外资流入有望增加,为适应这一新形势,近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外汇局广东省分局决定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审核手续,由原来经外汇局逐笔审批改为授权给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一直以来,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实行较严格管制。自1996年7月国家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实行外汇局逐笔核准。企业办理一笔资本金结汇业务,需往返外汇局、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这无疑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增加了成本。 据了解,今后凡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向外汇局广东省分局提出申请,经广东省分局审核同意和对银行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后即可办理。目前,已有多家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申请该项审批业务,简化管理的措施将很快生效。
[三]土地使用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 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 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 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 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 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 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 的实施。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 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 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 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 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 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 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 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被征用的土地,自 批准征用的次年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 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 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的办法办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 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 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 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 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 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 乘积数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 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 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 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 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禁止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规划许可文件、征地拆 迁许可文件等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 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 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 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必遵循公 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 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 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生产经营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 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 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 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家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 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 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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