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7日乌克兰内阁决定批准) 本条例确定外国投资呈递文件、审核及国家注册的程序,外国投资须符合乌克兰《外国投资制度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条件,其投入形式及方式应符合《外国投资制度法》第二、三条规定。 一、 外国投资在其实际投入后由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政府、各州政府、基辅市和塞瓦斯托波尔市政府(以下称国家注册机关)予以注册。 二、为了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注册,外国投资者及其按规定程序确定的授权人(以下称申请人)须向国家注册机关提供以下文件: ——由进行投资所在地税务部门确认的外资实际投入通知书,一式三份; ——确认外国投资形式的文件,包括成立文件,生产合作、共同生产及其他共同投资活动的条约(合同),租凭条约等; ——确认外国价值的投入文件(须符合《外国投资制度法》第二条规定); ——申请人缴纳注册费证明。 三、国家注册机关记录上述文件收讫日期,并自该日起三日内研究投资文件,决定是否予以注册。注册文件格式由经济制定。 四、 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以在外资实际投入通知书上加记注册号的方式进行,三份通知书上均须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国家注册机关公章。 三份通知书中,一份作为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证明退还申请人,另一份在注册日当天函寄财政部备案,第三份在外国投资国家注册机关存档。 五、外国投资实际投入通知书的注册号由以下内容组成: ——外国投资国家注册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代码; ——本条例第7条中有关外国投资种类的设定序号; ——本条例第8条中有关外国投资方式的设定序号; ——外国投资国家注册簿上的外资注册序号; ——注册号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连字符号相隔。 六、外国投资种类的序号由以下内容组成: ——乌克兰国家银行承认的可自由兑换外币; ——乌克兰货币(再投资); ——任何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股票、债券、其他有价证券,以及货币表现形式的公司权利(按照乌克兰法律和其他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法定基金中的所有权占有份额); ——由一级银行担保,且其价值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现的支付要求权和要求执行条约义务的权利; ——任何形式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 ——经营活动权,包括根据乌克兰法律或条约规定享有的矿藏和自然资源开采权; ——合乌克兰法律的其他价值。 七、外国投资方式的序号由以下内容组织: ——与乌克兰法人和自然人共同成立企业或购买其他经营企业的股份; ——建立外国独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整个收购其他经营企业; ——通过直接获得财产和财产权,或通过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方式购买动产和不动产; ——购买土地使用权和乌克兰境内自然资源使用权; ——购买其他财产权利; ——乌克兰法律不予禁止的其他外国投资形式,包括在与乌克兰经营活动主体签订条约基础上的非法人活动; 八、只有在外国投资违反乌克兰法律或提交文件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情况下方可拒绝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注册。不得对外国投资在国家注册过程中给予无理的拒绝。如拒绝国家注册,应以书面形式表明拒绝理由,对拒绝决定可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起诉。 九、在外国投资实际投入通知书丢失(销毁)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可向其提供通知书副本。 为申请通知书副本,申请人应向国家注册机关提供其在正式报刊上登载的有关外国投资投入通知书丢失作废的声明。国家注册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外国投资投入通知书副本。 十、外国投资国家注册收费标准为居民免税最低收入的二十倍。外国投资注册收费的分配办法是:克里米亚共和国政府、各州政府、基辅市和塞瓦斯托波尔市政府预算——50%;国家预算——50%。 在拒绝注册情况下已缴收费不退还申请人。出具外国投资投入通知书副本的收费标准为提交申请上述文件副本之日规定的注册费用的40%。 十一、追加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应在投资实际投入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办理。 十二、对于在乌克兰《外国投资制度法》颁布实施前注册的外国投资,应投资者要求,可在投资实际投入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规定予以重新注册。 十三、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在外国投资的整个活动期间内均视为有效。在外资部分或全部返出境外时,外国投资者或其授权人应向国家有关注册机关作出通报,然后由注册机关在外国投入投资通知书上和国家注册登记簿上对此予以注明。外国投资在按照乌克兰法律撤出(汇出)境外后,带有上述注明的通知书中发往有关机构。 十四、国家注册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在下一个月5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委员会呈报有关外国投资注册和返出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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