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章程确立各种法律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活动主体(除乌克兰法律另有规定的个别企业)的登记和再登记办法,以及注销登记的管理办法。 2、国家对经营活动主体的登记是按照其所在地和居住地在各市、区的执行委员会以及基辅市和塞瓦斯托波里市政府的登记机关内进行的。 经营活动主体的国家登记办法 3、经营活动主体(法人)在国家机关的登记是通过所有者、所有者授权机关或申请人当面或邮寄(挂号信)向国家登记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交全部注册文件; 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关关于成立法人(除私人企业外)的决定,如果所有者或其授权机关有两个或更多,该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即构成企业成立合同以及成立大会的纪要; 经营活动主体在必要时应提供其创建法律组织形式的章程。 ②固定格式的登记卡,即向国家机关的登记申请; ③证明缴纳登记费的文件; ④证明企业所有者依法缴纳注册资金的文件。 经所有者授权的机构和法人证明自己获得授权的文件。 4、经营活动主体(法人)在登记注册期间的所在地可以是某个创立人的所在地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赠予合同、寄售合同、财产无偿使用合同、合作合同、成立合同等)规定转交创立人所有或使用的处所。 5、如果经营活动主体的创立者是法人,则其登记需要国家登记证明。 外国法人应以相应文件证明其在本国登记注册过。如乌克兰加入的国际条约未做其他说明,根据颁发国(乌克兰)法律规定这类文件应被译成乌克兰文并在乌克兰领事机构认证。上述文件还可以在有关国家驻乌使馆确认并在乌外交部认证。如果经营活动主体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在设立文件上的签字须取得公证机构的公证。 6、设立文件应以乌克兰文或根据《乌克兰语言法》第11条缔结、签字、打孔、编码。 7、设立文件不应包含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 所有人或其委托递交登记文件的机构应对设立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8、设立文件一式三份(两份正本)应以规定格式递交国家有关登记部门。 9、自然人(申请登记人)开展经营活动,须提交登记卡(该卡同时相当于经营活动主体的国家登记申请)、照片两张、纳入自然人国家登记表证明(纳税人证明等其他缴费证明)、在国家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的文件以及身份证件。 10、登记卡由申请人个人填写,国家登记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在必要时提供填写登记卡的帮助,并最终核对所填信息的准确性。注册登记卡原件由登记机关保管。 国家登记机关在完成对登记卡和各项文件完整性的核对后即进行有关注册工作,确定上述文件录入的日期并通过颁发(邮寄)证明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该证明由国家登记机关有关经办者签字并加盖公章。国家登记机关有责任保证登记注册程序的完整性。 在本规定要求的全部文件备齐后,国家登记机关在上述文件送达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卡信息录入到经营活动主体登记表中和填写了法人、自然人(纳税人)身份编码(由国家统计机关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国家登记证明中。 11、国家统计部门向登记部门颁发身份编码的办法由国家统计委员会和许可证局商定。 12、申请人将被颁发国家注册登记证明原件和3份复印件以及国家登记机关批复的设立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13、国家登记机关自经营活动主体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统计和税务部门以及乌克兰保监会(如果登记单位从事的是保险经纪人业务)提交由国家登记机关批复的登记卡复印件,并通知退休基金会、社会保险基金会。 在5天内向国家统计机关提交经营活动主体(法人)的登记信息。 14、登记卡复印件、国家登记证书和设立文件复印件(针对法人)是国家税务局对经营主体进行统计的依据。 在上述文件备齐的情况下,税务局在两天内将其纳入统计。 15、为取得制作印章和印记的许可,经营活动主体需向有关内务机关提交国家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两份有所有者证明的印章和印记的模版以及为获得使用印章和印记许可的付费证明。 在上述文件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内务部门将视情况颁发印章和印记的制作许可或者拒绝颁发。 在印章和印记上应标有经营活动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编码或身份号码。 16、经营活动主体的国家登记证明和证明其在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文件复印件是其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依据。 17、国家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内务机关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本章程未做规定的文件。 18、经营主体的分支机构——分公司、非法人代表处不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经营主体必须将设立和撤消上述分支机构的信息通知所在地的国家登记机关,并在登记卡上填写相关说明。国家登记机关在10天之内将设立和撤消上述分支机构的消息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统计机关和税务机关。 19、国家登记机关自经营主体登记之日起或将其纳入统计之日起开始对其进行统计。 经营主体再登记办法 20、经营主体名称、法律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变更时,须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文件送交登记机关进行再登记,并经批准后将变更信息在报纸杂志上刊登。 21、经营主体的再登记按照国家登记机关的规定进行。 22、国家登记机关必须在再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登记卡复印件寄交国家统计和税务部门,并通知退休基金会和社会保险基金会。 成立文件的修改和补充 23、经营主体设立文件的修改和补充应在有关信息送达国家登记机关后5天内进行登记,此前经营主体须支付相关登记费用。 设立文件的增改既可以补充单行本办理登记,也可按照本条例规定通过重新签署新设立文件完成。在设立文件的扉页上应对修改部分进行标识,在补充单行本的扉页上应注明,单行本是设立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提交新注册文件时应在扉页上进行注释。 24、如设立文件中有经营主体名称、法律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的变更,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再登记。 如设立文件中的变更和(或)补充按规定无须再登记者,经营主体必须向国家登记机关提交两份正本的变更和(或)补充证书以及一份复印件,并将变更信息录入登记卡。 如涉及到经营主体发起人变更,则需要有关文件证明。法人自愿脱离发起人组织须提交发起人决议复印件,自然人则须提交经过公证的证明无误的声明。强制性开除某个发起人需要提交授权机关的决议。国家登记机关需在收到变更补充信息后5天内向统计和税务机关各提交一份修改后的登记卡复印件。 25、如经营者姓名发生变更,自变更消息送达登记机关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须将修改后的登记卡、证明文件、一张相片和证明付费的文件提交登记机关。国家登记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后5日内替换原登记证书并通报税务和统计部门、退休和社会保险基金会。 经营活动主体变更所在地 26、如所在地变化,经营主体须在变更后7天内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修改后的登记卡; ——变更证明原件; 如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国家登记机关将据此向法院上诉取消登记资格。 27、国家登记机关对原证明文件修改后,注明修改日期和新的所在地,并签字盖章,相关信息录入经营主体登记簿。在得到登记机关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经营主体需通知国家统计和税务机关、退休和社会保障基金会。 28、经营主体变更处所涉及到其登记管理部门的变化,需在一周内将声明和证明地址变更的文件复印件提交原所在地的国家登记机关,由后者在5个工作日内用挂号信将登记卡寄往新的所在地登记机关。 经营主体为纳入新的登记机关统计需在从原所在地登记机关撤消登记30天内将修改后的登记卡和变更证明原件提交新所在地登记机关。 新登记机关自收到有关文件5天内向国家统计和税务机关提交登记卡证明复印件,并通知退休和社会保险基金会。 如申请者从原登记机关撤消登记的30天内未到新的所在地注册部门办理登记,则后者有权上诉取消其登记资格。 国家登记证书副本的颁发 29、如经营主体的登记证书丢失(或灭失等)应向其颁发登记证书的副本。 30、为取得上述副本经营主体应向国家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颁发国家登记证书的副本; ——在报刊杂志等文字媒体上刊登登记卡挂失消息以及登记卡编码或号码失效消息的批准; ——申请证书副本的付费证明。 31、国家登记机关在上述文件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登记文件副本。 32、如设立文件丢失(灭失等),企业发起人可向国家登记机关请求取消该机关保管的设立文件复印件。 经营主体国家登记的撤消 33、经营主体——法人登记注册的取消由国家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所有者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或在下列情况下根据仲裁决议执行: 设立文件被认定无效或与法律相悖; 经营主体从事与设立文件和法律相悖的活动; 经营主体未及时通知其名称、组织形式、所有制形式和所在地变更的消息; 经营主体被依法裁定破产; 在一年内未向未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单、会计结算文件; 经营主体——自然人登记注册的取消由国家注册登记机关根据经营者申请,或在下列情况下根据仲裁决议执行: 经营主体从事与设立文件和法律相悖的活动; 未及时通知国家登记机关其常住或临时处所的更改; 在一年内未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单、会计结算文件; 34、撤消对经营主体(法人)的国家登记由国家登记机关在清算委员会对经营主体清算结束后进行,经营主体还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所有者或其授权机关的申请或在违法情况下的仲裁庭裁决; ——清算委员会的清算证书,须有任命清算委员会的机关批准; ——根据法律规定,核对清算结果可信性必要的核算证明; ——银行组织关闭经营主体帐户的证明; ——国家税务机关终止统计的证明; ——在文字媒体上刊登经营主体清算声明的批准文件; ——接受长期保管文件的档案证明; ——内务机关接受印章和印记的证明; ——设立文件原本; ——国家注册登记证明。 投资基金和投资公司还需通知国家有价证券和基金委员会取消登记发行投资基金和公司的债券。 35、国家登记的注销使经营主体失去法人地位,并以此为依据使经营主体脱离乌克兰企业组织的统一登记。 36、注销经营主体——自然人的登记根据下列文件进行: ——经营者的个人申请或仲裁庭裁决; ——银行组织关闭经营主体帐户的证明; ——国家税务机关终止统计的证明; ——内务机关接受印章和印记的证明; ——国家登记卡原件。 37、国家登记机关在10天内将经营主体注销登记的消息通知相应的国家税务和统计机关。 38、注销登记的经营主体的登记事务由国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转交地方国家档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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